最高法民一庭解读劳动合同法第82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

最高法民一庭解读劳动合同法第82条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

范惜心 2024-12-25 未命名 742 次浏览 0个评论

来源: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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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回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到来之日。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详细规定了三种情形,当这些情形满足时,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包括:

  1.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的次日:例如,某一劳动者于1998年7月1日进入某一企业工作,到2008年7月1日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10年。如果该劳动者在2008年7月1日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或者期满当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则2008年7月2日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2.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日子:例如,某一男性职工已在某一企业连续工作10年,此时他已53岁,距60岁退休年龄不足10年。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进行改制,确定于2008年8月3日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则这一天即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3. 劳动者与企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上述三种情形,均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劳动者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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